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务公开 > 典型案例
沭阳法院2024年度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典型案例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4-12-20 19:08:18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  


孙某州、詹某雷等提供收款聚合码转移赃款案



基本案

2023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州、周某波、詹某雷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配合办理收款聚合码并提供个人实名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同时提供取现、转账或人脸识别验证等帮助。查实涉诈金额240余万元、账户流水1400余万元,被告人非法获利18000余元。

处理结果

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州、周某波、詹某雷等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随着打击“两卡”行动的不断推进,一些诈骗分子将“聚合码”等新型互联网移动支付快捷工具作为转移犯罪所得工具。一些下游帮助犯罪分子,在金钱的驱使下,通过虚假用途或利用已有的商铺向金融机构申请聚合码,用以接受犯罪所得并转移。该案的裁判在聚焦新型掩饰、隐瞒犯罪手段的同时,也告诫广大公众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违法犯罪。


案例二  

郁某等出售银行卡并转移卡内资金“黑吃黑”案



基本案

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份,被告人郁某联系被告人胡某,再由胡某联系被告人屠某苏等,在某小区等处,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收取、转移犯罪资金,并在他人转账时提供刷脸等验证帮助。查实涉诈金额6万余元,账户流水20余万元,非法获利9000余元,另被告人胡某等经预谋,以“黑吃黑”方式将上游诈骗犯罪转入的非法资金10000元转出私分。

另查明,被告郁某、胡某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并弥补上游电信诈骗被害人损失。

处理结果

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郁某、胡某等拘役一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被告人郁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贪图小利,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接收转移,并且在款项进入其账户后见财起义,认为卡内资金为犯罪所得,他人不敢报警,产生“黑吃黑”的犯意,通过手机银行将款项转出占为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郁某、胡某等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


案例三  

郑某对取现赃款提供帮助转移案



基本案

2024年4月2日至4月5日,被告人郑某经夏某雨(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夏某庆、许某某(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接收、转移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至连云港市东海县境内, 在许某某和夏某庆取款后,被告人郑某下车与供卡人接头,并将现金取走交给夏某雨。经查实,涉案银行卡内流水共计32万元,查实诈骗资金 3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自愿弥补上游电信诈骗犯罪被害人部分损失。

处理结果

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典型意义

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有的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帮助,有的则配合上线进行线下现金转移。对于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虽然仅有通过线下对已经取现款项进行转移的行为,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参与将已经取现的款项再次转移,进一步增加了资金流向的追查难度,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四  

李某等团队式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昊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伙同王某洁(未到案)、陆某、李某在沭阳县、泗阳县等地使用多人银行卡进行跑分转账,卡主在转账过程中提供刷脸验证帮助。其中,被告人李某昊负责联系上线、分赃,有时进行转账操作、开车;被告人李某负责提供车辆作为跑分场所,有时负责开车;被告人陆某及王某洁负责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取现。涉案银行卡13张,卡内流水139万,查实涉诈资金41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处理结果

本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判决,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法院处罚

该案中,各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掩饰、隐瞒帮助行为,且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形成了一定的组织规模,社会危险性更大,通过不同的分工会在短期内为上线提供更多的银行卡予以转移违法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的大量钱款损失且无法有效追回,对于主要参与者和谋划者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该案的裁判也告诫违法犯罪分子,不论是否实行接收并转移违法所得,只要参与进来都有可能构成违法犯罪。



 
责任编辑:沭阳法院